委员会有权:
(1)执行本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要求或准许由委员会完成的一切事项;
(2)为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能而采取的必要或适当的其他措施。
第三部分 工作人员
6.委员会秘书
(1)委员会应有秘书一名,由总统根据部长的建议任命,其级别相当于联邦公务员常务
秘书,其职位为委员会行政长官。
(2)秘书应符合条款规定并满足总统要求,其任期一届为五年,根据部长建议并得到总
统确认后仅可连任一届。
(3)除理事会可作出的一般性指示外,秘书须负责理事会的日常行政工作并执行理事会
的决定。
(4)秘书须履行保存理事会会议记录和决定的职能,以及理事会适时指示的其他职能。
7.委员会其他工作人员等
(1)根据本法规定的职能,若理事会认为可能需要增员协助委员会处理事务,其有权任
用或借调联邦政府任意公职人员; 并有权向被雇佣者支付理事会所决定的报酬(包括津贴)。
(2)委员会雇员的服务条款及待遇(包括报酬、津贴、养老金、抚恤金及其他福利)应
由理事会适时决定。
(3)为切实有效地履行委员会的职能,理事会可聘请顾问和参事。
8.工作人员条例
在符合本法规定并不影响上述规定的一般性前提下 ,委员会可以制定与委员会雇员服务
条件有关工作人员条例,此类条例可涉及:
(a)委员会雇员的任用,晋升及纪律处分(包括解雇);
(b)委员会雇员对被解雇或其他纪律处分的上诉。
9.服务条件
委员会应确定适合其员工包括退休金及酬金在内的服务条件。
10.养老金
(1)本法涉及的委员会服务为定期服务,应根据《退休金法》计算养恤金。因此,委员
会雇员在为委员会服务期间享有退休金、抚恤金及其他退休福利。
(2)尽管有本条第( 1)款的规定,本 法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止 个人以任何方式被委